《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规定: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是我国依法确立的对养殖水域滩涂实施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1986年《渔业法》提出建立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2007年《物权法》确认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做好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依据上述规定,在水域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必须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水域滩涂养殖证》既是生产者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也是判断水域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